河北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2024-05-17 07:35

1. 河北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提升防灾减灾救灾能力,根据《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的救助准备、应急救助、灾后救助、救灾款物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群众自救的原则,坚持以防为主、防抗救结合的方针,使常态减灾和非常态救灾相统一。第四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省减灾委员会为省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协调开展全省自然灾害救助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减灾委员会为本级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灾害救助联动合作机制,加强各级减灾委员会之间、本级减灾委员会成员单位之间、相邻行政区域之间的联动与合作,实现跨地区、跨部门自然灾害救助信息共享,提高自然灾害救助能力。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本级减灾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自然灾害风险排查、隐患治理、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应急自救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自然灾害预防和救助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人民政府安排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各级财政自然灾害救助资金投入分担机制。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灾减灾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各自实际,开展防灾减灾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对学生应急救助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防灾和应急救助培训。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防灾减灾、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第八条 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自然灾害预防和救助活动。

  对在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预防与救助准备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并在预案中明确有关部门职责,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预案规定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系统,统筹调配人力、财力、物力等资源,并根据自然灾害种类、发生频率、危害程度等情况,为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交通、通信等设备和查灾核灾装备。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自然灾害监测站网和民用空间基础设施建设,建立自然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体系,提高自然灾害立体监测和早期识别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地理信息、卫星、遥感、通信等现代科技手段,为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提供数据汇总、信息收集、灾害趋势分析预测、灾害风险与损失评估、效益效率评价等服务。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风险调查工作,根据自然灾害风险调查情况划定灾害风险区域,在自然灾害易发区域、重点防御区域设立警示标志。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利用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统筹规划设立应急避难场所,提供必要的应急避难设施,设置明显标志牌、指示牌,并明确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管理单位。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设立应急避难点。

  启动自然灾害预警响应或者应急响应时,需要居民前往应急避难场所的,县级以上减灾委员会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手机短信、互联网、微信、电子显示屏等方式,及时公告应急避难场所的具体地址和到达路径。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的原则,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自然灾害多发、易发且交通不便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当地实际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的储备类型、品种和规模,加强救灾物资储备管理。

河北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2. 河北省医疗救助政策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办理程序:(一)申请。因患重大疾病造成生活困难的居民,申请医疗救助时,由救助对象本人持相关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由社区居委会组织人员对其患病情况及家庭收入、生活状况进行核实后,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二)审核。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接到申请材料后,要及时对申请者家庭情况进行复查、审核,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三)审批。县级民政部门对上报的申请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意见,并书面告之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四)发放。医疗救助资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至少每半年发放一次。也可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发放,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社会化发放。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办理程序:1.申请。由户主向所在地村 ( 居 ) 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并提交如下书面材料:( 一 ) 县民政局发放的低保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及优抚对象证书。( 二 ) 县级或县级以上公办医院的正式医药费用发票及处方、疾病诊断书、必要的病历资料。( 三 ) 县医保局开具的医药费用核定单或个人负担部分医药费用证明。( 四 ) 户主和患者的身份证复印件, 户口本复印件;2.评议。村 ( 居 ) 委会进行调查和初审, 召开居 ( 村 )民代表大会进行民主评议并张榜公布3天, 群众无异议的,填好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3.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接到《申请审批表》和其他相关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 委托村( 居 )委会在公示栏张榜公布3天,群众无异议后在《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救助意见报县民政局;4.审批。县民政局对乡镇上报的材料要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 委托村( 居 )委会在公示栏公示3天,无异议后, 在《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救助标准比例和最高限额,交县医保局核定;5.救助。县医保局根据医疗费用总额进行审查, 对符合用药目录和诊疗项目费用总额按县民政局签署的意见办理, 实行救助。救助金额超过1000元以上的必须转账支付, 对1000元以下的可直接给付现金。

3. 河北省民政局大病救助标准

各市标准不同。
石家庄市规定,对于特困职工生活救助方面,脱困无望的每户每年救助500元;助学救助方面,当年考入大学救助2500元,当年考入大专救助2000元,当年考入高中救助300元,当年考入研究生救助1000元,就读大中专救助500元;医疗救助方面,患规定范围内重大疾病自付10000元及以上的补助1000元-10000元,符合条件的家属补助不超过5000元。

对于捐款职工及未就业配偶、未成年子女,捐款职工患规定范围内重大疾病、个人自付医疗费数额达到1万元及以上的给予1000元-8000元救助,患规定范围内重大疾病、符合条件的家属补助不超过4000元;捐款职工患其它重大疾病的给予1000元-3000元救助,患其它重大疾病、符合条件的家属补助不超过2000元;遭受意外灾害的给予1000元—3000元救助。

河北省民政局大病救助标准

4. 河北省大病救助政策条例,河北省大病救助范围包括哪些病

 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
    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卫生计生委河北保监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30号)精神,进一步提高我省医疗救助工作水平,编密织牢保障基本民生安全网,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
    
    (一)基本原则。坚持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不断提高医疗救助保障水平;坚持城乡统筹协调发展,建立城乡一体化的医疗救助制度;坚持与相关医疗保障制度有效衔接,确保困难群众获得必需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力量参与的良性互动;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施救,公开公正,高效便捷,充分发挥医疗救助救急难作用。
    (二)目标任务。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经过各级的共同努力,在全省建立起城乡统筹协调,资金来源稳定,相关政策配套,管理运行规范,救助程序便捷,信息资源共享,与相关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为城乡困难群众提供公平公正、公开透明、高效便捷服务的医疗救助制度。
    二、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
    (一)落实医疗救助城乡一体化要求。各地要坚持城乡统筹的原则,在底前,将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整合为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县级政府要研究制定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就政策目标、资金筹集、对象范围、救助标准、救助程序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实现城乡困难群众获取医疗救助的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待遇公平。全面落实《河北省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县级以上财政合并原来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分设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依规做好基金筹集、核拨、支付工作。
    (二)明确医疗救助对象范围和条件。各地要以保障城乡居民基本医疗权益为目标,合理界定医疗救助对象范围。将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列为重点救助对象;根据困难群众需求和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等情况,到2017年底前,逐步将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困难群众(以下统称低收入救助对象),以及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纳入救助范围;适当拓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对象范围,积极探索对发生高额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家庭中的重病患者(以下统称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实施救助。在各类医疗救助对象中,重点加大对重病、重残儿童的救助力度。县级民政部门要规范手续和程序,依规认定医疗救助对象。
    (三)适当加大资助困难群众参保参合力度。对重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进行补贴,特困供养人员给予全额资助,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按不低于60%的比例给予资助,保障其获得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经济较发达的地方,可适度扩大参保参合资助范围,对低收入救助对象和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定额资助。资助重点救助对象参保参合所需资金由县级财政予以安排,省、设区市财政对经济困难的地方予以补助。各级政府要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基金筹集等情况,研究制定具体资助办法。各级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共同做好资助困难群众参保参合工作。
    (四)积极稳妥规范门诊救助。对因患慢性疾病需长期服药或患重特大疾病需长期门诊治疗,导致自负费用较高的医疗救助对象,要给予门诊救助。对卫生计生部门已明确诊疗路径、能够通过门诊治疗的病种,可采取单病种付费等方式开展门诊救助;对其中患重特大疾病,医疗费用花费较大的,可在最高限额内适当提高门诊救助标准。县级政府要根据本地救助对象需求和医疗救助基金筹集等情况,研究确定门诊救助的最高限额,县级民政部门要本着方便城乡困难群众的原则,规定申请门诊救助的手续和程序。
    (五)进一步完善住院救助。重点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中,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负担费用,在年度救助限额内按不低于70%的比例给予救助。住院救助的年度最高救助限额由县级政府根据本地救助对象需求和医疗救助基金筹集等情况研究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减免救助对象住院押金,及时给予救治;医疗救助经办机构要及时确认救助对象,并可向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一定额度的预付资金,方便救助对象看病就医。各地民政部门要会同卫生计生部门确定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确定的范围内选择。
    三、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
    (一)推动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全面开展。各设区市、省直管县(市)要认真评估、总结试点经验,抓紧制定医疗救助实施方案,细化工作任务和责任部门,明确时间节点和工作要求,确保自1月起,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县级民政部门对重点救助对象和低收入救助对象经各类医疗保险和商业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直接予以救助;对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等其他救助对象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先由其个人支付,对超过家庭负担能力的部分予以救助。合规医疗费用主要参照本地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也可参照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二)按病种加大救助力度。进一步明确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病种,实行单病种定额付费。对参保参合的重点救助对象患者,在基本医疗保险补助的基础上,实行单病种定额付费和最高限额付费的病种,民政部门要给予医疗救助;对超过定额和最高付费标准的医疗费用,由救治定点医疗机构承担。省卫生计生委要就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病种提出具体指导意见,供各地参照执行。
    (三)制定合理的救助标准。重点救助对象的救助比例高于低收入救助对象,低收入救助对象高于其他救助对象;同一类救助对象,个人自负费用数额越大,救助比例越高。县级政府要根据上述原则,综合考虑患病家庭负担能力、个人自负费用和本地筹资情况等因素,分类分段设置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比例和最高救助限额并公布实施。对重点救助对象要全面取消救助门槛;对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可设置起付线,对起付线以上的自负费用给予救助。各地的救助标准要随着医疗救助筹资能力、管理水平的提高而逐步提高,最大限度减轻困难群众医疗支出负担。
    (四)明确就医用药报销范围。省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保险监管等部门要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相关规定,就重特大疾病可以报销的用药范围和诊疗项目提出具体指导意见,供各地参照执行。省民政厅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优惠政策,鼓励贫困重特大疾病患者到当地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对确需到上级医疗机构或跨县域异地医院就诊的医疗救助对象,要按规定履行转诊手续,并及时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对已明确临床诊疗路径的重特大疾病病种,可采取按病种付费等方式给予救助。
    (五)加强与相关医疗保障制度的衔接。各级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保险监管等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推动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与各类医疗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商业保险的有效衔接。县级民政部门要将救助关口前移,主动对符合条件的疾病应急救助对象进行救助。省民政厅要建立全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系统,与有关部门信息系统进行必要的互联共享,进一步完善业务协作机制。
    四、健全医疗救助服务管理机制
    (一)健全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机制。县级民政部门要根据救助对象数量、患病率、救助标准和医药费用增长情况,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商业保险报销水平等,科学测算医疗救助资金需求,为本级财政安排医疗救助资金提供依据。各地要通过开展试点,探索将分散在各部门的救助资金与医疗救助资金统筹使用,提高医疗救助资金保障能力;动员和发动社会力量,通过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集资金。各地要根据年度筹资情况及时调整救助方案,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二)健全“一站式”即时结算机制。县级民政部门要依托全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系统,加强与有关部门和机构的信息衔接,实现不同医疗保障制度间人员信息、就医信息和医疗费用信息的共享,为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提供保障。救助对象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先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部分,救助对象只支付自负部分,最大限度缓解困难群众无力垫付医疗费用问题。各地要推进医保异地就医工作,积极探索重特大疾病异地就医管理机制。县级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向定点医疗机构支付医疗救助资金结算的具体规定。
    (三)健全医疗救助及时受理机制。推动乡镇(街道)建立健全“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工作机制,明确各业务环节经办责任,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县级民政部门要依托“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救助窗口,建立城乡医疗救助申请登记制度,将受理登记的信息数据定期报送上级民政部门。各级民政部门及时汇总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为本级医疗救助年度预算和资金分配提供依据。
    (四)健全救助服务监管机制。各地要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确定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县级民政部门要与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委托合作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和双方的责任义务,制定服务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加强对医疗服务行为质量的监督管理,防控不合理医疗行为和费用。对不按规定用药、诊疗及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医疗救助基金不予结算。对违反合作协议,不按规定提供医疗救助服务,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或浪费的,终止定点合作协议,取消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依法追究责任。健全民主监督机制,及时将医疗救助对象姓名、救助标准、救助金额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做到政策公开、资金公开、保障对象公开。
    (五)健全社会力量参与的衔接机制。各地要认真落实国家有关财税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规定,支持、引导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金、物资积极参与医疗救助特别是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形成对政府救助的有效补充。各级民政部门要成立大病医疗救助基金会,为接收社会捐赠提供平台;要依托全省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提供救助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医疗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要从困难群众医疗保障需求出发,动员社会力量提供医疗费用补助、心理疏导和亲情陪护等形式多样的慈善帮扶。
    五、强化医疗救助工作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把医疗救助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进一步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细化政策措施,明确进度安排,落实管理责任,强化督促检查和责任追究,推动医疗救助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二)加大财政资金投入。县级财政要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测算的资金需求和上级财政补助资金情况,合理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并纳入年度预算;省和设区市财政要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困难地方的资金补助力度。县级要结合本地实际,统筹使用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及救助补助资金。省级在分配医疗救助补助资金时,要进一步加大对各级筹资情况的考核力度。
    (三)加强基层经办能力建设。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履行好医疗救助申请受理、审核等职责。城乡社区居民自治组织、公共服务机构和社会组织及驻村(社区)干部,要及时了解、掌握、核实城乡居民医疗救助需求,帮助其提出救助申请并及时协助落实。各级民政部门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高基层经办能力,做到事有人管、责有人负,不断提高工作水平。
    (四)加强部门协作。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与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和保险监管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共同抓好医疗救助政策的落实,更好地发挥医疗救助救急难作用。对医疗救助政策难以解决的个案问题,要充分利用当地社会救助协调工作机制,专题研究解决。
    (五)加强舆论宣传工作。各地要利用新闻媒体以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广泛宣传医疗救助政策,加强政策解读,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医疗救助,增强全社会的扶贫济困意识,为医疗救助政策实施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全省医改工作会期间,河北省发改委人士介绍,今年起,河北省要推行医保支付方式改革,各设区市选择2-3家二级以上医院进行支付方式改革,以控制医疗费用。
    此外,河北省将在原来6类大病保障的基础上,将肺癌等14类大病逐步纳入保障试点范围。
    各市均将试点支付方式改革
    医保支付方式改革的目的是,充分发挥医保对医疗行为的激励约束作用。
    河北省发改委人士说,在未来的医改进程中,我省将推行医保支付方式改革,各设区市选择2-3家二级以上医院,进行按病种付费、按人头付费、按床日付费、总额预付等支付方式改革,以控制医疗费用,规范医疗服务,引导合理就医。
    在不久前出台的《河北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2012年主要工作安排》中,为解决"看得起病"的问题,提出改革医保支付制度。重点在于搞好制度设计,在公立医院开展按病种付费、总额预付等支付方式改革试点,并逐步在全省推开。
    大病救助病种将新增14个
    据河北省卫生厅人士介绍,为加快建立重特大疾病保障机制,有效提高重特大疾病保障水平,今年河北省在全面推开儿童先天性心脏病,白血病,妇女宫颈癌、乳腺癌,重性精神病,终末期肾病肾透析等6种重大病保障工作的同时,进一步扩大救助病种范围。
    据悉,除了国家规定的耐多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河北还计划将肺癌、食道癌、胃癌、结肠癌、直肠癌、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血友病、Ⅰ型糖尿病、甲亢、唇腭裂等12个病种纳入保障范围。
    河北省卫生厅有关负责人表示,这些大病救助将按病种限价方式管理,实行单病种最高限额付费,新农合补偿标准按照70%执行。

5. 河北省伤残助标准

2016年河北省伤残等级赔偿标准:
一、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由于人身损害造成的残疾受害人致使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因而,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以后,会减少或者丧失自己的收入。这种损失,是人身损害的直接后果,是一种财产损失。对于这种财产损失,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确定残疾赔偿金时,应当考虑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的因素
1、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全部赔偿;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其丧失的程度,赔偿相应的数额。——相对劳动劳动能力丧失说
2、在具体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或伤残等级的确定上,可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
3、考虑到现实生活中的实际人身损害赔偿的复杂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5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等等“,此条司法解释赋予了法官考虑实际情况适当调整残疾赔偿金的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所得(收入)丧失说(又称差额说)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伤残系数
(1)受害人在60岁以下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元×20年×伤残赔偿系数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农民人均纯收入元×20年×伤残赔偿系数
(2)受害人在60-74岁之间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元×[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0岁)]×伤残赔偿系数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农民人均纯收入元×[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0岁)]×伤残赔偿系数
(3)受害人在75岁以上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元×5年×伤残赔偿系数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农民人均纯收入元×5年×伤残赔偿系数
二、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应当根据治疗医院的证明或法医意见,结合使用者的年龄、我国人口平均寿命、器具使用年限等因素,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赔偿数额。

河北省伤残助标准

6. 河北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202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提升防灾减灾救灾能力,根据《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的救助准备、应急救助、灾后救助、救灾款物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群众自救的原则,坚持以防为主、防抗救结合的方针,使常态减灾和非常态救灾相统一。第四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省减灾委员会为省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协调开展全省自然灾害救助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减灾委员会为本级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灾害救助联动合作机制,加强各级减灾委员会之间、本级减灾委员会成员单位之间、相邻行政区域之间的联动与合作,实现跨地区、跨部门自然灾害救助信息共享,提高自然灾害救助能力。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本级减灾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自然灾害风险排查、隐患治理、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应急自救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自然灾害预防和救助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人民政府安排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各级财政自然灾害救助资金投入分担机制。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灾减灾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各自实际,开展防灾减灾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对学生应急救助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防灾和应急救助培训。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防灾减灾、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第八条 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自然灾害预防和救助活动。

  对在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预防与救助准备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并在预案中明确有关部门职责,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预案规定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系统,统筹调配人力、财力、物力等资源,并根据自然灾害种类、发生频率、危害程度等情况,为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交通、通信等设备和查灾核灾装备。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自然灾害监测站网和民用空间基础设施建设,建立自然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体系,提高自然灾害立体监测和早期识别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地理信息、卫星、遥感、通信等现代科技手段,为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提供数据汇总、信息收集、灾害趋势分析预测、灾害风险与损失评估、效益效率评价等服务。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风险调查工作,根据自然灾害风险调查情况划定灾害风险区域,在自然灾害易发区域、重点防御区域设立警示标志。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利用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统筹规划设立应急避难场所,提供必要的应急避难设施,设置明显标志牌、指示牌,并明确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管理单位。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设立应急避难点。

  启动自然灾害预警响应或者应急响应时,需要居民前往应急避难场所的,县级以上减灾委员会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手机短信、互联网、微信、电子显示屏等方式,及时公告应急避难场所的具体地址和到达路径。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的原则,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自然灾害多发、易发且交通不便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当地实际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的储备类型、品种和规模,加强救灾物资储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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