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2024-05-19 18:35

1. 江苏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并符合国家中小企业标准的各类企业。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政策,对中小企业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促进本地区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的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工作,督促发展中小企业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省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和省中小企业政策和规划,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结合本省企业的区域发展状况,定期公布扶持重点,引导和鼓励中小企业发展。第五条 中小企业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中小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义务,依法经营管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第二章 创业扶持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创业扶持力度,鼓励群众自主创业。建立完善鼓励创业的政策支持体系,积极开展创业服务,减少创业限制,改善创业环境,降低创业成本。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创办各类中小企业,定期发布有关创业信息,提供创业政策指导和服务。第八条 放宽中小企业准入领域,法律、行政法规未明令禁止和我国政府承诺对外开放的领域,中小企业均可以平等进入。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为创办中小企业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创业者和中小企业进入各类开发区(园区)及其建立的产业化基地、科技企业孵化基地和技术创新基地创业和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利用原有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和因资金困难等原因中止建设的建筑物等,改造建设创业基地,为创业者创业和中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鼓励社会各类资本利用现有开发区(园区)资源,投资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区。鼓励建造多层标准厂房。第十条 中小企业可以依法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通过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设立企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取得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中小企业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依法取得的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以租赁、联营、作价入股等方式进行流转。
  使用存量建设用地和多层标准厂房的中小企业,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事业单位人员和转业、退伍军人创办中小企业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扶持。
  对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创办中小企业的,应当给予合理经济补偿,其中工龄达到二十年的,经批准可以参照提前退休的工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
  高等院校以及其他单位科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创办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可以保留公职二年,工龄连续计算。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在员工户籍、档案管理、社会保险等方面提供政策咨询和相关服务。第十三条 对于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创立的中小企业、当年吸纳下岗失业人员或者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符合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高新技术中小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减征、免征所得税、营业税等有关税、费。第十四条 鼓励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创办中小企业。
  以无形资产出资创办中小企业的,出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比例可以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创办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创新推动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用于技术进步的专项资金,应当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予以支持。

江苏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2. 江苏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200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并符合国家中小企业标准的各类企业。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政策,对中小企业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促进本地区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的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工作,督促发展中小企业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省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和省中小企业政策和规划,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结合本省企业的区域发展状况,定期公布扶持重点,引导和鼓励中小企业发展。第五条 中小企业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中小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义务,依法经营管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第二章 创业扶持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创业扶持力度,鼓励群众自主创业。建立完善鼓励创业的政策支持体系,积极开展创业服务,减少创业限制,改善创业环境,降低创业成本。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创办各类中小企业,定期发布有关创业信息,提供创业政策指导和服务。第八条 放宽中小企业准入领域,法律、行政法规未明令禁止和我国政府承诺对外开放的领域,中小企业均可以平等进入。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为创办中小企业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创业者和中小企业进入各类开发区(园区)及其建立的产业化基地、科技企业孵化基地和技术创新基地创业和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利用原有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和因资金困难等原因中止建设的建筑物等,改造建设创业基地,为创业者创业和中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鼓励社会各类资本利用现有开发区(园区)资源,投资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区。鼓励建造多层标准厂房。第十条 中小企业可以依法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通过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设立企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取得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中小企业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依法取得的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以租赁、联营、作价入股等方式进行流转。

  使用存量建设用地和多层标准厂房的中小企业,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事业单位人员和转业、退伍军人创办中小企业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扶持。

  对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创办中小企业的,应当给予合理经济补偿,其中工龄达到二十年的,经批准可以参照提前退休的工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

  高等院校以及其他单位科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创办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可以保留公职二年,工龄连续计算。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在员工户籍、档案管理、社会保险等方面提供政策咨询和相关服务。第十三条 对于失业人员或者大中专毕业生创立的中小企业、当年吸纳下岗失业人员或者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符合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高新技术中小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减征、免征所得税、营业税等有关税、费。第十四条 鼓励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创办中小企业。

  以无形资产出资创办中小企业的,出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比例可以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创办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创新推动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用于技术进步的专项资金,应当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予以支持。

3.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的决定(2009)

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小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百分之五十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摊销。”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享受国家和省贷款贴息等优惠政策。”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中小企业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提供指导和服务。中小企业出口产品的,可以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政策。”四、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为中小企业提供财政支持。”五、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政府出资为主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并逐步扩充资本金;鼓励、支持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投资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省设立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提供再担保。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和补贴,提高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融资担保和风险防范能力。”六、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七、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改变中小企业产权关系的;

  “(二)违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中小企业财产的;

  “(三)违法撤换中小企业法定代表人的;

  “(四)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摊派、检查或者进行行政处罚的;

  “(五)强制中小企业加入各种协会的;

  “(六)违法举办评比活动的;

  “(七)截留、挪用中小企业发展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的;

  “(八)对中小企业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或者违法处理的。”

  此外,对个别条文作了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的决定(2009)

4. 无锡市促进中小企业转型发展条例(2020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中小企业转型发展,提高中小企业的发展质量和效益,增强中小企业竞争力,推动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江苏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转变发展方式,调整优化结构,提升发展水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设立,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型标准的各类中型、小型和微型企业。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中小企业转型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区域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产业发展方向的要求,制定政策措施,加强绩效评估,完善公共服务,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促进中小企业转型发展。
  市人民政府成立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市促进中小企业转型发展工作,定期研究解决促进中小企业转型发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各部门涉及中小企业的政策措施。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转型发展的指导和服务工作,督促中小企业转型发展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
  发展改革、科技、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行政审批、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教育、统计、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中小企业转型发展工作。第五条 中小企业享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各项权利,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并在产业规划和政策指导下,自主创新发展。第二章 创业引导与成长推进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扶持中小企业创业的政策体系,按照规定为中小企业在用地、人才、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改善创业环境,优化审批流程,降低创业成本。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产业发展指导目录,鼓励创办科技型、资源综合利用型、节能环保型等类型中小企业,支持中小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物联网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小企业创新创业基地的规划和建设,组织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科技、商务等部门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创新创业基地评价和奖励机制。
  鼓励和支持法人、非法人组织利用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闲置厂房等投资建设中小企业创新创业基地。
  中小企业创新创业基地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人才培训、项目策划、技术支持、融资担保、商务代理、法律服务等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创业引导扶持资金,扶持创办中小企业。第十条 创办中小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创业补贴、创业租金补贴、创业带动就业补贴、创业社保补贴等,以及申请创业担保贷款。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社会资金参与投资中小企业,完善创业风险投资机制,鼓励社会资本设立各类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为中小企业提高技术创新能力、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提供资金支持。
  创业投资企业和个人投资者投资初创期科技创新企业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第十二条 高层次创新创业团队和人才在本市自主创业的,按照规定给予资助。
  中小企业引进、培养的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在住房、子女入学、社会保障等方面,按照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第十三条 推动中小企业加快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全面提高中小企业战略规划、生产组织、技术开发、财务管理、市场营销、售后服务等基础管理水平。
  支持行业协会、专业管理咨询机构和管理咨询志愿者开展中小企业管理咨询活动,帮助中小企业提高管理水平。第十四条 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融资。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中小企业上市工作的指导。
  中小企业实现上市融资和股票增发融资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第十五条 支持中小企业通过发行集合债券、集合票据、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私募债券或者集合信托等方式进行融资。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安排资金,有计划地组织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职业教育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行业协会和大型企业等单位采取定向培训、开展技术研发与合作、合作共建实习实践基地等方式,为中小企业培养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5. 江苏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2002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其经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营科技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扶持、引导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政策指导、资格认定等工作;工商、税务、财政、劳动、人事、公安、计划经济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引导和服务。第五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可以由当地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征求财政、税务等部门意见后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
    (一)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及其发展方向,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业务;
    (三)从业人员中科技人员占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拥有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五)技术性收入和科技成果产业化产品的销售收入占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技术性收入占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六)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支出占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二以上。第六条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民营科技企业进行年度统计和资格复核。经复核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民营科技企业资格。第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合并、变更、转制或者终止时,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并报原认定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民营科技企业分立时,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并到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重新认定手续。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投资决策、生产经营、劳动用工、人事管理、利益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
    (二)承担国家、省、市各类科技计划项目的权利;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和在境外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销售网点的权利;
    (四)加入民营科技企业协会、行业协会以及工商联等社团组织的权利;
    (五)拒绝任何单位和部门的各种摊派和不合法的收费;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各种优惠待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与相关政策;
    (二)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三)保守国家秘密、服从和维护国家利益;
    (四)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五)建立健全财务、人事、劳动、环保、安全、卫生等制度;
    (六)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管理,按照规定时限,如实向科技、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财务和经营情况以及有关统计报表;
    (七)依法与被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
    (八)支持职工依法组织工会,保障工会依法开展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民营科技企业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国有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员利用自有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依法创办民营科技企业。第十二条  留学人员在本省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的在职科技人员经单位批准,可以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也可以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到民营科技企业兼职,取得合理报酬。第十四条  对应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各类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劳动、人事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社会保险、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等方面提供服务。第十五条  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可以计算工龄。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中科技人员可以依法以其智力成果参与收益分配。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及其科技人员在科研开发、技术创新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江苏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2002修正)

6. 江苏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2003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其经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营科技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扶持、引导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政策指导、统计调查等工作;工商、税务、财政、劳动、人事、公安、发展计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引导和服务。第五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为民营科技企业:
    (一)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及其发展方向,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业务;
    (三)从业人员中科技人员占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拥有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五)技术性收入和科技成果产业化产品的销售收入占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技术性收入占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六)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支出占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二以上。第六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依法成立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在为民营科技企业服务、维权、协调、自律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县级以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科学技术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对本地区民营科技企业成立的社会团体进行必要的指导和扶持。第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合并、分立、变更、转制或者终止时,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投资决策、生产经营、劳动用工、人事管理、利益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
    (二)承担国家、省、市各类科技计划项目的权利;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和在境外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销售网点的权利;
    (四)加入民营科技企业协会、行业协会以及工商联等社团组织的权利;
    (五)拒绝任何单位和部门的各种摊派和不合法的收费;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各种优惠待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与相关政策;
  (二)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三)保守国家秘密、服从和维护国家利益;
  (四)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五)建立健全财务、人事、劳动、环保、安全、卫生等制度;
    (六)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管理,按照规定时限,如实向科技、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财务和经营情况以及有关统计报表;
  (七)依法与被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
  (八)支持职工依法组织工会,保障工会依法开展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民营科技企业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国有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员利用自有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依法创办民营科技企业。第十二条  留学人员在本省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的在职科技人员经单位批准,可以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也可以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到民营科技企业兼职,取得合理报酬。第十四条 对应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各类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劳动、人事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社会保险、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等方面提供服务。第十五条 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可以计算工龄。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中科技人员可以依法以其智力成果参与收益分配。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及其科技人员在科研开发、技术创新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7.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决定

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对经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二、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决定

8. 江苏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其经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保护。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营科技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扶持、引导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政策指导、资格认定等工作;工商、税务、财政、劳动、人事、公安、计划经济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引导和服务。第五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可以由当地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征求财政、税务等部门意见后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
  (一)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及其发展方向,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业务;
  (三)从业人员中科技人员占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拥有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五)技术性收入和科技成果产业化产品的销售收入占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技术性收入占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六)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支出占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二以上。第六条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民营科技企业进行年度统计和资格复核。经复核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民营科技企业资格。第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合并、变更、转制或者终止时,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并报原认定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民营科技企业分立时,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并到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重新认定手续。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投资决策、生产经营、劳动用工、人事管理、利益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
  (二)承担国家、省、市各类科技计划项目的权利;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和在境外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销售网点的权利;
  (四)加入民营科技企业协会、行业协会以及工商联等社团组织的权利;
  (五)拒绝任何单位和部门的各种摊派和不合法的收费;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各种优惠待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与相关政策;
  (二)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三)保守国家秘密、服从和维护国家利益;
  (四)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五)建立健全财务、人事、劳动、环保、安全、卫生等制度;
  (六)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管理,按照规定时限,如实向科技、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财务和经营情况以及有关统计报表;
  (七)依法与被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
  (八)支持职工依法组织工会,保障工会依法开展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的个人不得侵犯。
  民营科技企业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国有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员利用自有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依法创办民营科技企业。第十二条 留学人员在本省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的在职科技人员经单位批准,可以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也可以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到民营科技企业兼职,取得合理报酬。第十四条 对应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各类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劳动、人事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社会保险、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等方面提供服务。第十五条 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可以计算工龄。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中科技人员可以依法以其智力成果参与收益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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