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1997)

2024-05-19 00:05

1. 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1997)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活动。
  中央驻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
  (二)国务院及其财政、计划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及其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镇)自筹和乡(镇)统筹资金;
  (六)基金有偿使用回收收入、财政专户利息等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和在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应遵循国家所有、政府调控、财政管理、单位按规定使用和权责结合、分级管理、先收后支、量入为出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协调有关部门关系,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审批、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和决算,管理和监督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和使用。第七条 部门和单位应根据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和会计制度,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第八条 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在银行或山西省信托投资公司开设统一专户,用于管理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活动。部门和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必须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统筹安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十条 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确有必要的,经财政部门批准,也可再开设一个收入过渡帐户。
  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只能接纳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的支出款项;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上解款项,不得发生支出款项。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应纳入本部门和单位的财务机构统一管理;按规定用于行政事业经费支出的,要与预算内拨款统一核算。
  禁止将预算外资金交给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第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并按规定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在审核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的基础上,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在年度终了审批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及其他有关的管理制度,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各项服务工作,缩短资金周转时间,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的收取第十五条 收取或提取预算外资金须依照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执行。按照财权和事权相对分离的基本原则,逐步建立集中收取的管理制度。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减免应收的预算外资金。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除属国务院的管理权限外,实行省一级审批。
  申请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报省财政部门,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审批;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报省物价部门,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和向企业的收费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1997)

2. 山西省预算监督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对预算的监督,根据宪法、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各级人大常委会委托的财经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各级人大财经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承担审查预决算、审查预算调整方案和监督预算执行方面的具体工作。第五条 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应当遵循合法、真实、注重效益的原则。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安排的应纳入预算的所有收入(包括从预算外调入部分)和支出都应纳入预算,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审查监督。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下一年度本级预算过程中,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可以及时了解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级预算编制情况,财政部门应当向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有关情况,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半月前,财政部门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科目列到款的预算收支总表;
  (二)本级各预算单位收支表;
  (三)补助下级支出及分类表;
  (四)对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的分类表;
  (五)编制本级预算初步草案的说明;
  (六)其他有关资料。第八条 在省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省和设区的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按照预算法的规定,对本级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县级人大常委会应当按照预算法的规定,对本级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第九条 对预算草案进行审查时,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否符合财政经济政策,是否符合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
  (二)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三)收入、支出是否真实合理,采取的措施是否积极可行;
  (四)国家和本级为保障人民群众生活所规定的由财政承担的支出是否做了恰当安排。
  (五)其他重要问题。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预算草案的意见和建议。第十一条 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各级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按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对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或者预算修正案。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第十三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贯彻落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预算收支的平衡情况;
  (三)依法组织预算收入情况;
  (四)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拨付预算资金情况;
  (五)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六)接受上级返还或者补助款项的使用情况;
  (七)对下级转移支付的情况;
  (八)预备费和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九)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十)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十一)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内至少二次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作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第十五条 在本级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在当年第三季度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对预算收支项目间较大数额的变动,也应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3. 山西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政府投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政府使用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等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第三条 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公共领域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主要包括:
  (一)社会公益服务;
  (二)公共基础设施;
  (三)农业农村;
  (四)生态环境保护;
  (五)重大科技进步;
  (六)社会管理;
  (七)国家安全;
  (八)符合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的其他公共领域项目。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统筹平衡、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投资决策、投资计划、项目实施、监督管理等机制,协调解决政府投资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履行政府投资综合管理职责。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职责。第二章 政府投资决策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结合本地区高质量发展战略和财政收支状况,统筹安排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政府投资的项目库,加强对使用政府投资资金项目的储备。第八条 政府投资资金按照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第九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和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为政府投资项目。
  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报同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项目审批部门)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报上一级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第十条 项目单位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资信)的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设计机构编制初步设计。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项目前期工作,保证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编制格式、内容符合规定要求,并对相关文本和所附文件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一条 项目建议书应当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主要建设内容、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匡算、资金筹措以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初步分析,并附相关文件资料。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据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组织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列明项目资金的落实情况,对项目在技术和经济上的可行性以及社会效益、节约能源、资源综合利用、生态环境影响、社会稳定风险、投资估算等进行全面分析,按照有关规定出具相关部门审查意见。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含项目的招标实施方案,明确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等。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出具以下文件: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依法不办理用地预审和规划选址的情形除外);
  (二)节能审查意见书(依法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情形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手续。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编制初步设计,明确相应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规格、技术参数等设计方案,并据此编制投资概算。
  投资概算应当包括国家规定的项目建设所需全部费用。第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中的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申请办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在线平台公开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流程、办理时限以及政府投资有关政策,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手续。第十六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可以实行承诺制。

山西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4. 山西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强化预算约束,增强监督实效,保障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预算调整、决算的审查和批准以及预算执行的监督。第三条 预算审查监督应当坚持依法实施、强化约束、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预算决算的全口径审查和全过程监管,加强对财政政策、重点支出与重大投资项目、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预算、财政转移支付、政府债务等审查监督。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预算审查监督联系人大代表工作制度,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参与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听取人大代表意见,发挥人大代表在预算审查监督中的主体作用。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设区的市未设立有关专门委员会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同时设立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承担预算审查监督的具体工作。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时,应当邀请本级人大代表参加,并根据需要听取专家学者、利益相关方代表等的意见和建议。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研究提出下一年度审计监督重点内容和重点项目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和建议,并将年度预算执行审计项目计划正式文本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可以成立预算审查监督咨询专家组、引入第三方机构等为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提供服务。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预算联网监督,推动预算联网监督系统建设,实现预算审查监督的网络化、智能化,提高预算审查监督效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相关数据,配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好预算联网监督工作。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和批准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预算审查前听取意见和建议的工作机制。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预算审查前召开座谈会,听取其他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本级人大代表、预算审查监督咨询专家等关于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重大支出政策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反馈。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本级人大代表、专家,对本级预算编制工作情况进行调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应当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本级人大代表的联系,及时通报预算编制工作进展情况。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报告预算草案编制情况,提交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
  初步方案及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贯彻落实国家以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方针政策、决策部署的主要情况;
  (二)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安排情况;
  (三)预算编制的主要依据和有关说明;
  (四)部门预算草案情况;
  (五)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预算安排的政策依据、标准、绩效目标和实现措施;
  (六)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情况;
  (七)上一年度政府债券发行、资金使用和偿还、债务风险等情况,本年度举借债务的主要用途、偿债计划以及财政中长期可持续性等情况;
  (八)其他与预算有关的重要情况。

5. 山西省财政厅的其他事项

(一)省财政厅在省直及各市设立14个财政监察员办事机构,为省财政厅的派出机构,由省财政厅统一领导,正处级建制,行政编制共101名(含省直三个财政监察员办事机构47名),正副处级领导职数共28名。(二)省属地方金融类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管由省财政厅负责,设立省财政厅派驻省属地方金融类企业监事会,行政编制4名,主席1名(副厅长级),正、副处级监事各1名。(三)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山西省财政厅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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