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2017修正)

2024-05-05 15:57

1.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201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在股票发行审核工作中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股票发行审核工作的质量、效率和透明度,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设立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审委)和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并购重组委)。
  发审委审核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的发行申请(以下统称股票发行申请),适用本办法。
  并购重组委的组成、职责、工作规程等另行制定。第三条 发审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文件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的初审报告进行审核。
  发审委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决定。第四条 发审委通过发审委工作会议(以下简称发审委会议)履行职责。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对发审委事务的日常管理以及对发审委委员的考核和监督。第二章 发审委的组成第六条 发审委委员由中国证监会的专业人员和中国证监会外的有关专家组成,由中国证监会聘任。
  发审委委员为66名,部分发审委委员可以为专职。
  发审委设会议召集人。第七条 发审委委员每届任期一年,可以连任,但连续任期最长不超过2届。发审委委员每年至少更换一半。
  发审委委员和并购重组委委员不得相互兼任。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设立发审委遴选委员会,按照依法、公开、择优的原则选聘发审委委员,发审委委员人选向市场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第九条 发审委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理论水平和道德修养;
  (二)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三)熟悉证券、会计业务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四)精通所从事行业的专业知识,在所从事的领域内有较高声誉;
  (五)没有违法、违纪记录;
  (六)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符合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发审委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发行审核工作纪律的;
  (二)未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勤勉尽职的;
  (三)本人提出辞职申请的;
  (四)2次以上无故不出席发审委会议的;
  (五)经中国证监会考核认为不适合担任发审委委员的其他情形。
    发审委委员的解聘不受任期是否届满的限制。发审委委员解聘后,中国证监会应及时选聘新的发审委委员。
  发审委委员因违法违规被解聘的,取消其所在单位5年内再次推荐发审委委员的资格,发审委委员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通报其所在单位,由其所在单位作出相应处分。第三章 发审委的职责第十一条 发审委的职责是: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审核股票发行申请是否符合相关条件;审核保荐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为股票发行所出具的有关材料及意见书;审核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初审报告;依法对股票发行申请提出审核意见。第十二条 发审委委员以个人身份出席发审委会议,依法履行职责,独立发表审核意见并行使表决权。第十三条 发审委委员可以通过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调阅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与发行人有关的资料。第十四条 发审委委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要求出席发审委会议,并在审核工作中勤勉尽职;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发行人的商业秘密;
  (三)不得泄露发审委会议讨论内容、表决情况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四)不得利用发审委委员身份或者在履行职责上所得到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者间接谋取利益;
  (五)不得与发行人有利害关系,不得直接或间接接受发行人及相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资金、物品等馈赠和其他利益,本人及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不得私下与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接触;
  (六)不得有与其他发审委委员串通表决或者诱导其他发审委委员表决的行为;
  (七)中国证监会以外的专职委员受聘期间,执行中国证监会工作人员禁止买卖股票的规定,相关人员所持股票,原则上应当在具备依法转让条件时受聘一个月内清理完毕,中国证监会以外的兼职委员受聘期间,买卖股票的限制措施另行规定;
  (八)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2017修正)

2.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在股票发行审核工作中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股票发行审核工作的质量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设立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审委)。发审委审核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的发行申请(以下统称股票发行申请),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发审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文件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的初审报告进行审核。

  发审委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决定。第四条 发审委通过发审委工作会议(以下简称发审委会议)履行职责。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对发审委事务的日常管理以及对发审委委员的考核和监督。第二章 发审委的组成第六条 发审委委员由中国证监会的专业人员和中国证监会外的有关专家组成,由中国证监会聘任。

  发审委委员为25名,部分发审委委员可以为专职。其中中国证监会的人员5名,中国证监会以外的人员20名。

  发审委设会议召集人5名。第七条 发审委委员每届任期一年,可以连任,但连续任期最长不超过3届。第八条 发审委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二)熟悉证券、会计业务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三)精通所从事行业的专业知识,在所从事的领域内有较高声誉;

  (四)没有违法、违纪记录;

  (五)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符合的其它条件。第九条 发审委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发行审核工作纪律的;

  (二)未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勤勉尽职的;

  (三)本人提出辞职申请的;

  (四)2次以上无故不出席发审委会议的;

  (五)经中国证监会考核认为不适合担任发审委委员的其他情形。

  发审委委员的解聘不受任期是否届满的限制。发审委委员解聘后,中国证监会应及时选聘新的发审委委员。第三章 发审委的职责第十条 发审委的职责是: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审核股票发行申请是否符合相关条件;审核保荐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为股票发行所出具的有关材料及意见书;审核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初审报告;依法对股票发行申请提出审核意见。第十一条 发审委委员以个人身份出席发审委会议,依法履行职责,独立发表审核意见并行使表决权。第十二条 发审委委员可以通过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调阅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与发行人有关的资料。第十三条 发审委委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要求出席发审委会议,并在审核工作中勤勉尽职;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发行人的商业秘密;

  (三)不得泄露发审委会议讨论内容、表决情况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四)不得利用发审委委员身份或者在履行职责上所得到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者间接谋取利益;

  (五)不得与发行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不得直接或间接接受发行申请人及相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资金、物品等馈赠和其他利益,不得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接触;

  (六)不得有与其他发审委委员串通表决或者诱导其他发审委委员表决的行为;

  (七)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第十四条 发审委委员有义务向中国证监会举报任何以不正当手段对其施加影响的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第十五条 发审委委员审核股票发行申请文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提出回避:

  (一)发审委委员或者其亲属担任发行人或者保荐人的董事(含独立董事,下同)、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发审委委员或者其亲属、发审委委员所在工作单位持有发行人的股票,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三)发审委委员或者其所在工作单位近两年来为发行人提供保荐、承销、审计、评估、法律、咨询等服务,可能妨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四)发审委委员或者其亲属担任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与发行人或者保荐人有行业竞争关系,经认定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发审委会议召开前,与本次所审核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过接触,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可能产生利害冲突或者发审委委员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发审委委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

3.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在股票发行审核工作中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股票发行审核工作的质量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设立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审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文件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的初审报告进行审核。
    发审委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中国证监会在发审委审核意见的基础上,依照法定条件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第三条  发审委通过发审委工作会议(以下简称发审委会议)履行职责。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对发审委事务的日常管理以及对发审委委员的考核和监督。第五条  股票发行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第二章 发审委的组成第六条  发审委委员由有关行政机关、行业自律组织、研究机构和高等院校等推荐,由中国证监会聘任。
    发审委委员为25名,部分发审委委员可以为专职。其中中国证监会的人员5名,中国证监会以外的人员20名。
    发审委设会议召集人5名。第七条  发审委委员每届任期一年,可以连任,但连续任期最长不超过3届。第八条  发审委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二)熟悉证券、会计业务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三)精通所从事行业的专业知识,在所从事的领域内有较高声誉;
    (四)没有违法、违纪记录;
    (五)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符合的其它条件。第九条  发审委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发行审核工作纪律的;
    (二)未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勤勉尽职的;
    (三)本人提出辞职申请的;
    (四)2次以上无故不出席发审委会议的;
    (五)经中国证监会考核认为不适合担任发审委委员的其他情形。
    发审委委员的解聘不受任期是否届满的限制。发审委委员解聘后,中国证监会应及时选聘新的发审委委员。第三章 发审委的职责第十条  发审委的职责是: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审核股票发行申请是否符合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审核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为股票发行所出具的有关材料及意见书;审核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初审报告;依法对股票发行申请提出审核意见。第十一条  发审委委员以个人身份出席发审委会议,依法履行职责,独立发表审核意见并行使表决权。第十二条  发审委委员可以通过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调阅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与发行人有关的资料。第十三条  发审委委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要求出席发审委会议,并在审核工作中勤勉尽职;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发行人的商业秘密;
    (三)不得泄露发审委会议讨论内容、表决情况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四)不得利用发审委委员身份或者在履行职责上所得到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者间接谋取利益;
    (五)不得私下与本次所审核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接触,不得接受发行人及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资金、物品及其他利益;
    (六)不得有与其他发审委委员串通表决或者诱导其他发审委委员表决的行为;
    (七)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第十四条  发审委委员有义务向中国证监会举报任何以不正当手段对其施加影响的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第十五条  发审委委员审核股票发行申请文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提出回避:
    (一)发审委委员或者其亲属担任发行人或者保荐机构的董事(含独立董事,下同)、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发审委委员或者其亲属、发审委委员所在工作单位持有发行人的股票,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三)发审委委员或者其所在工作单位近两年来为发行人提供保荐、承销、审计、评估、法律、咨询等服务,可能妨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四)发审委委员或者其亲属担任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与发行人或者保荐机构有行业竞争关系,经认定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发审委会议召开前,与本次所审核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过接触,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可能产生利害冲突或者发审委委员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发审委委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

4.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2009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在股票发行审核工作中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股票发行审核工作的质量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设立主板市场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主板发审委)、创业板市场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创业板发审委)和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并购重组委)。
  主板发审委、创业板发审委(以下统称发审委)审核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的发行申请(以下统称股票发行申请),适用本办法。
  并购重组委的组成、职责、工作规程等另行制定。第三条 发审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文件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的初审报告进行审核。
  发审委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决定。第四条 发审委通过发审委工作会议(以下简称发审委会议)履行职责。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对发审委事务的日常管理以及对发审委委员的考核和监督。第二章 发审委的组成第六条 发审委委员由中国证监会的专业人员和中国证监会外的有关专家组成,由中国证监会聘任。
  主板发审委委员为25名,部分发审委委员可以为专职。其中中国证监会的人员5名,中国证监会以外的人员20名。
  创业板发审委委员为35名,部分发审委委员可以为专职。其中中国证监会的人员5名,中国证监会以外的人员30名。
  发审委设会议召集人。第七条 发审委委员每届任期一年,可以连任,但连续任期最长不超过3届。
  主板发审委委员、创业板发审委委员和并购重组委委员不得相互兼任。第八条 发审委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二)熟悉证券、会计业务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三)精通所从事行业的专业知识,在所从事的领域内有较高声誉;
  (四)没有违法、违纪记录;
  (五)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符合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发审委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发行审核工作纪律的;
  (二)未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勤勉尽职的;
  (三)本人提出辞职申请的;
  (四)2次以上无故不出席发审委会议的;
  (五)经中国证监会考核认为不适合担任发审委委员的其他情形。
  发审委委员的解聘不受任期是否届满的限制。发审委委员解聘后,中国证监会应及时选聘新的发审委委员。第三章 发审委的职责第十条 发审委的职责是: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审核股票发行申请是否符合相关条件;审核保荐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为股票发行所出具的有关材料及意见书;审核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初审报告;依法对股票发行申请提出审核意见。第十一条 发审委委员以个人身份出席发审委会议,依法履行职责,独立发表审核意见并行使表决权。第十二条 发审委委员可以通过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调阅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与发行人有关的资料。第十三条 发审委委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要求出席发审委会议,并在审核工作中勤勉尽职;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发行人的商业秘密;
  (三)不得泄露发审委会议讨论内容、表决情况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四)不得利用发审委委员身份或者在履行职责上所得到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者间接谋取利益;
  (五)不得与发行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不得直接或间接接受发行申请人及相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资金、物品等馈赠和其他利益,不得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接触;
  (六)不得有与其他发审委委员串通表决或者诱导其他发审委委员表决的行为;
  (七)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

5.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的决定(2017)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证在股票发行审核工作中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股票发行审核工作的质量、效率和透明度,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二、第二条修改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设立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审委)和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并购重组委)。
  “发审委审核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的发行申请(以下统称股票发行申请),适用本办法。
  “并购重组委的组成、职责、工作规程等另行制定。”三、第六条修改为:“发审委委员由中国证监会的专业人员和中国证监会外的有关专家组成,由中国证监会聘任。
  “发审委委员为66名,部分发审委委员可以为专职。
  “发审委设会议召集人。”四、第七条修改为:“发审委委员每届任期一年,可以连任,但连续任期最长不超过2届。发审委委员每年至少更换一半。
  “发审委委员和并购重组委委员不得相互兼任。”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中国证监会设立发审委遴选委员会,按照依法、公开、择优的原则选聘发审委委员,发审委委员人选向市场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六、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发审委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理论水平和道德修养;
  “(二)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三)熟悉证券、会计业务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四)精通所从事行业的专业知识,在所从事的领域内有较高声誉;
  “(五)没有违法、违纪记录;
  “(六)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符合的其他条件。”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发审委委员因违法违规被解聘的,取消其所在单位5年内再次推荐发审委委员的资格,发审委委员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通报其所在单位,由其所在单位作出相应处分。”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不得与发行人有利害关系,不得直接或间接接受发行人及相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资金、物品等馈赠和其他利益,本人及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不得私下与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接触。”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中国证监会以外的专职委员受聘期间,执行中国证监会工作人员禁止买卖股票的规定,相关人员所持股票,原则上应当在具备依法转让条件时受聘一个月内清理完毕,中国证监会以外的兼职委员受聘期间,买卖股票的限制措施另行规定。”
  原第七项作为第八项。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中国证监会设立发行审核监察委员会,对发行审核工作进行监察。”十、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发审委委员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或者存在对所参加发审委会议应当回避而未提出回避等其他违反发审委工作纪律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发审委委员分别予以谈话提醒、批评、公开谴责、解聘等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的决定(2017)

6.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的决定(2009)

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设立主板市场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主板发审委)、创业板市场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创业板发审委)和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并购重组委)。

  “主板发审委、创业板发审委(以下统称发审委)审核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的发行申请(以下统称股票发行申请),适用本办法。

  “并购重组委的组成、职责、工作规程等另行规定。”二、第六条修改为:“发审委委员由中国证监会的专业人员和中国证监会外的有关专家组成,由中国证监会聘任。

  “主板发审委委员为25名,部分发审委委员可以为专职。其中中国证监会的人员5名,中国证监会以外的人员20名。

  “创业板发审委委员为35名,部分发审委委员可以为专职。其中中国证监会的人员5名,中国证监会以外的人员30名。

  “发审委设会议召集人。”三、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主板发审委委员、创业板发审委委员和并购重组委委员不得相互兼任。”

  本决定自2009年6月14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7.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股票发行审核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提高发行审核工作的质量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设立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审委),依照法定条件审核股票发行申请,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发审委提出的审核意见,依照法定条件核准股票发行申请。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第三条 发审委通过发审委会议履行职责。第二章 组成办法第四条 发审委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外的有关专家以及社会知名人士组成。
  发审委当然委员为: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首席稽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首席律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首席会计师;
  上海证券交易所总经理;
  深圳证券交易所总经理。
  发审委其他委员为:
  国家宏观调控部门的专家8名;
  专业经济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专家8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专业人员15名;
  证券交易所的专家6名;
  国有银行的专家5名;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的专家1名;
  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等科研单位的专家5名;
  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律师协会和其他有关专业社会团体的专家8名;
  证券业内专家8名;
  大学教授3名;
  社会知名人士5名。第五条 发审委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一般在65周岁以下,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熟悉宏观经济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了解证券业务;
  (三)未在上市公司、拟上市公司担任职务,并且未从事与发行审核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工作;
  (四)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第六条 发审委除当然委员外,其他委员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聘任或者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商有关部门、单位后聘任。
  发审委除当然委员外,其他委员每届任期2年,可以连任;但是,每次换届时应当至少更换1/3的委员,每个委员连续任期最长不超过3届。第七条 发审委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予以解聘:
  (一)本人提出书面辞职申请的;
  (二)任期内因职务变动而不宜继续担任发审委委员的;
  (三)2次无故不出席或者连续3次不能出席发审委员会议的;
  (四)任期内严重渎职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和发行审核工作纪律的;
  (五)不适合担任发审委委员的其他情形。第八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监管部门同时作为发审委的办事机构,负责安排发审委会议、送达有关审核材料、起草发审委会议纪要、保管档案等具体工作。
  发审委审核工作所需费用,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支付。第三章 委员的职责、权利与义务第九条 发审委委员的职责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审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的资格、条件等,审核证券经营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为股票发行所编制和出具的有关材料及意见书,审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部门对股票发行申请的初审报告。第十条 发审委委员依法履行职责,独立发表审核意见并享有表决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第十一条 发审委委员有权通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阅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发行申请单位的有关材料。第十二条 发审委委员不得接受发行申请单位、与发行有关的中介机构或者有关人员的馈赠,不得私下与上述单位或者人员进行接触。发审委委员有义务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举报任何上述单位或者个人试图给予馈赠或者与之进行接触的情况。
  发审委委员不得利用所得到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者间接谋取利益,不得为任何机构和个人提供有关证券买卖的咨询。第十三条 发审委委员审核股票发行申请时,遇有下列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一)发审委委员的亲属为发行申请单位或者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经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发审委委员或者其亲属持有发行申请单位发行的股票的;
  (三)发审委委员的亲属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与发行申请单位或者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经营机构有行业竞争关系,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四)发审委委员为发行申请单位提供过有关发行业务的咨询,可能妨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可能产生利害冲突的其他利害关系。
  前款第(一)、(二)、(三)项所称亲属,是指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条例

8.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2017)

一、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采用询价方式的,公开发行股票后总股本4亿股(含)以下的,网下初始发行比例不低于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60%;发行后总股本超过4亿股的,网下初始发行比例不低于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70%。其中,应当安排不低于本次网下发行股票数量的40%优先向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公募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养老金)配售,安排一定比例的股票向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设立的企业年金基金和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的保险资金(以下简称保险资金)配售。公募基金、社保基金、养老金、企业年金基金和保险资金有效申购不足安排数量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向其他符合条件的网下投资者配售剩余部分。”
  “对网下投资者进行分类配售的,同类投资者获得配售的比例应当相同。公募基金、社保基金、养老金、企业年金基金和保险资金的配售比例应当不低于其他投资者。”二、删除第十条第四款。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网下和网上投资者申购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交换公司债券获得配售后,应当按时足额缴付认购资金。网上投资者连续12个月内累计出现3次中签后未足额缴款的情形时,6个月内不得参与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交换公司债券申购。”
  “网下和网上投资者缴款认购的新股或可转换公司债券数量合计不足本次公开发行数量的70%时,可以中止发行。”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除本办法规定的中止发行情形外,发行人和主承销商还可以约定中止发行的其他具体情形并事先披露。中止发行后,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经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可重新启动发行。”四、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网上投资者在申购可转换公司债券时无需缴付申购资金。”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