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促进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建设条例

2024-05-18 13:57

1. 厦门经济特区促进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建设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建设,优化金融发展环境,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建设的目标是促进两岸金融合作,完善金融市场体系,形成联结漳(州)泉(州)、辐射海西、服务两岸的金融集聚区、试验区和示范区。

  建设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应当坚持同等优先、适当放宽,统筹规划、先行先试,突出特色、风险可控的原则,坚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本质要求,发挥市场配置金融资源的决定性作用。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建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建设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的国家战略;

  (二)组织编制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建设和发展规划;

  (三)争取并落实国家、省有关支持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建设的政策;

  (四)组织制定促进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建设的具体政策措施;

  (五)协调、配合国家驻厦金融管理机构和金融机构推进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建设,营造金融发展环境。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促进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建设的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建设的有关工作。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金融协调服务机构负责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建设的组织规划、协调服务和指导促进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研究促进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建设的政策措施;

  (三)开展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建设协调服务工作;

  (四)依法开展金融管理、监管工作;

  (五)组织协调开展金融交流合作活动;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建设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金融市场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建设多功能、多层次金融市场体系的要求,制定金融市场发展规划,培育和发展金融市场与服务平台,完善金融市场体系。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两岸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鼓励两岸金融机构参与对方金融市场活动。

  推动两岸货币的双向兑换和计价结算。

  鼓励台湾地区及其他境外的人民币参加行在本市商业银行开设人民币代理清算账户,支持开展和扩大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在厦拓宽境外人民币资金回流渠道。第九条 鼓励商业银行建立票据专营中心,增强票据融资服务功能。第十条 培育和推动保险、再保险和保险中介市场的发展,鼓励引进外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发展新型农村保险、责任保险和互联网保险业务,扩大保险覆盖面。

  支持商业性保险机构参与全民医保和社会养老保障。

  鼓励两岸保险机构在产品开发、渠道开拓和理赔服务等方面开展资源整合和业务合作。第十一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本市企业发行债券和上市融资,鼓励本市上市公司通过配股、增发等方式再融资。

  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鼓励辖区内企业的境外关联机构在台湾地区发行人民币债券、投资台湾地区证券交易市场。第十二条 推动辖区内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股份,进行股权融资、债权融资、资产重组等。

  鼓励和支持本市非上市的中小企业到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

  支持建立产权交易平台,为非上市公司提供股权转让或相关融资服务,为风险投资、创业投资拓宽投资和退出渠道。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安排引导资金,引导民间资本参与组建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并购基金等各类股权投资基金,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第十四条 推动开展个人境外直接投资试点,探索建立规范便捷的直接投资渠道。

  支持通过新设、并购、参股等方式开展个人境外直接投资,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第十五条 推动建立和完善适应离岸投资贸易业务发展的存贷款制度、税收制度、外债管理制度和外汇资金结算制度,建设对台离岸金融市场。

  支持本市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离岸金融业务,推动具备离岸金融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在本市设立离岸业务分支机构。

  鼓励台湾地区金融机构、企业和个人在本市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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