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信息化促进条例

2024-05-19 16:10

1. 山西省信息化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快信息化发展,提高信息化水平,规范信息化行为,保障信息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资源共享与开发利用、信息产业发展、信息技术应用与服务、信息安全保障等活动。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信息化工作领导统筹协调机制,制定信息化发展政策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息化发展专项资金,逐步增加信息化投入。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信息化建设和发展,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建设和发展的统筹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家安全、财政、教育、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省通信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信息化建设和发展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信息化研究与创新、信息技术人才的培养与引进、信息化知识的普及、信息技术的推广与应用。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化绩效评估指标体系和考核制度,对在信息化建设和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信息化发展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化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公共信息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和互联互通,推进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在业务、网络和终端等层面的融合。第九条 电信网、广播电视网和互联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统一标准,实行集约化建设和管理,提高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利用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第十条 新建建筑物内的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信息管线、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信息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与建设项目同时施工。

  建筑物驻地网应当对电信、广播电视、互联网业务经营者和其他驻地网建设者,实行平等接入。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类信息化项目的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规定,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告知信息化主管部门。

  政府投资的固定资产类信息化项目和涉及公共服务、公共利益的非政府投资信息化项目,有关投资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将办理结果告知信息化主管部门。第十二条 从事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等信息化服务和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和资格。

  建设单位不得将信息化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同一信息化工程的施工和监理,不得由相互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承担。第十三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信息化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本省信息化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监督实施。第十四条 信息化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信息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对信息化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两年。第十五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化工程进行绩效评价,将评价结果作为申请新建、改建、扩建或者运行维护信息化工程项目的主要依据。第三章 信息资源共享与开发利用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区域的人口、法人、自然资源与空间地理、宏观经济、文化等基础信息数据库,促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信息资源社会化开发利用。

  信息资源共享与开发利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七条 省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统一规范的政务信息资源的相关标准、共享目录,依托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和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完善共享交换体系。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或者本单位信息共享目录,向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提供相关信息,并依法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山西省信息化促进条例

2. 山西省政务数据管理与应用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政务数据共享开放、开发应用,提高数据要素配置效率,推进数字政府建设,提升政府宏观决策、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务数据的目录编制、采集汇聚、共享开放、开发应用、安全保障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务数据管理与应用活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第三条 政务数据的管理与应用,遵循统筹规划、集约建设,促进共享、鼓励开放,支持开发、服务社会,规范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务数据管理与应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解决政务数据管理与应用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政务信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务数据管理与应用的统筹协调、指导监督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务数据管理与应用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政务数据资源管理总体规划,统筹推进政务云平台、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政务数据开放平台等基础支撑体系的建设、运行和标准制定等工作,建立政务信息效能考核评估机制。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集中统一、技术兼容、安全高效的省级政务云平台。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本级政务云平台,并与省级政务云平台对接联通,形成省市两级架构、分域管理、互联互通的全省一体化政务云平台体系。
  省、设区的市政务服务实施机构的政务数据应当汇聚、存储在政务云平台。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动政务数据应用,加强业务协同,优化服务流程,提升“一网通办”服务效能。
  全省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全部纳入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实现咨询、申请、受理、审查、决定、收费、证照制作等全流程在线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政务服务业务办理系统应当与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对接,并依托其支撑能力,实现系统间事项集中发布、服务集中提供、功能深度融合、业务协同办理。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负责提出政务数据目录的编制要求。编制要求应当包括分类、格式、更新时限、共享属性、共享方式等内容。
  省、设区的市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应当按照编制要求,编制和更新本部门、本系统政务数据目录。
  省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归集、形成全省政务数据目录,并建立目录维护机制。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依托省级政务云平台、省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整合全省政务数据,形成人口、法人单位、公共信用、宏观经济、空间地理和电子证照六大基础信息资源库,并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基础信息资源目录。
  多部门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同一主题共建的主题信息资源的目录,由主题信息资源牵头部门负责编制。第十条 政务服务实施机构采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数据信息,应当在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因履行法定职责,需要采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数据的,应当取得被采集对象的同意;被采集对象拒绝的,不得采集,政务服务实施机构不得因此拒绝履行有关职责。
  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得数据的,不得通过其他方式重复采集。第十一条 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应当保障政务数据质量,做好政务数据维护,确保数据准确及时。
  政务数据的采集、存储和管理应当采用数字化方式。未采用数字化方式采集的信息资源,应当进行数字化处理。第十二条 政务数据的共享应当遵循共享为常态、不共享为例外的原则。
  政务数据目录中的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可提供给所有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可提供给相关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共享使用或者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所有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不宜提供给其他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
  拟列入有条件共享类和不予共享类范围的,目录编制单位应当说明理由,依法提供相关依据,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审核确定共享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