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12)

2024-05-17 01:14

1. 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12)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快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推动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技术进步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实行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实施科教兴省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构建区域创新体系。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大科学技术经费投入,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科学技术创新平台发展规划,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联合建立科学技术创新平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区域技术创新公共服务平台,支撑区域科学技术创新体系。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基础理论、应用基础和前沿技术研究,增强科学技术创新源动力,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积极性。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普及活动,逐步建立和完善各级科学技术普及网络,提高全民科学文化素质。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开展科学技术创新活动,研究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学技术成果并实施有效转化。

  支持各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社会团体及公民开展国内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扩大同香港、澳门和台湾等地区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第十条 实行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捐助支持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活动。第二章 企业技术进步第十一条 建立企业主导产业技术研发创新机制,鼓励和支持企业自主开展技术创新活动。在本省设立的各类企业在技术创新上地位平等,享受同等待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的扶持力度。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第十二条 企业实施的研究开发项目所发生的费用,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给予加计扣除。对加计扣除有异议需要出具意见的,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企业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加速折旧。第十三条 企业引进有利于提高行业技术水平和市场竞争力的专利、技术或者设备,并符合国家或者本省支持科学技术进步规定的,可以申请财政性资金支持。企业申请财政性资金支持的,应当向提供资金资助的部门或者机构提交相关的消化、吸收方案。

  企业对引进的技术和设备进行再创新,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助或者奖励。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建立知识产权战略机制,支持企业进行核心技术专利化。企业进行核心技术专利化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给予优先支持。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自建或者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合作建设科学技术创新平台。企业建立的科学技术创新平台,符合本省重点产业发展需求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支持。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建立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支持战略联盟组织企业联合开展核心技术攻关,申报和承担政府各类科学技术开发项目。符合本省重点产业发展的重点战略联盟,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支持。

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12)

2. 福建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省、人才强省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科普活动,包括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第三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科普工作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提升素质、促进和谐的方针;坚持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的原则;注重实效,因地制宜,采取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进行。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精神,反对和抵制伪科学。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禁止以科普为名传播不健康、不文明的生活方式和进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第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科普工作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科普信息资源共享和交流机制,加强科普队伍建设,培训基层科普人员,增加科普经费投入,加强科普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乡科普网络,提高为公众提供科普服务的能力和水平,并将科普工作作为科技进步和精神文明建设的考核内容。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分管领导负责,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有关部门、有关社会团体参加的科普工作协调制度,定期召开会议,研究本行政区域科普工作重大事项,协调解决科普工作重要问题。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科普工作规划,实行政策引导,进行督促检查,推动科普工作发展。省人民政府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科普工作。第七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利用并发挥科普网络和组织的优势,组织开展学术交流和民间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贸、农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体育、气象、地震、旅游等部门,科学技术协会及其他有关单位、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的工作,举办科普展览、科普讲座,进行科技咨询、科技培训等经常性科普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农村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开展科技、卫生、文化等下乡服务,宣传科普知识。农业院校、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应当向农民传播和推广农业科学技术知识。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教育、新闻出版和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科普作品出版计划,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科普创作,编写科普读物,每年出版一定数量的科普图书、电子和音像制品。开展优秀科普作品评选,评选办法经省科普工作协调制度会议确定后,由省科学技术协会负责组织评选,评选结果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对评选为优秀科普作品的,向社会推荐,并对其作者和出版单位给予奖励。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将科普教育纳入公务员教育培训计划。各级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培训对象的需要,开设科技知识课程或者举办科技知识专题讲座。第十一条 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开展校园科普活动,积极组织学生参加科技发明、科技制作、科技论文撰写、科技考察等科普活动,培养学生学科学、爱科学的兴趣和科技创新精神。在中小学校建立科技辅导员制度。对中小学生参加科技竞赛取得优异成绩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其及所在学校和辅导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二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所在地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旅游等资源,开展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有条件的社区可以设立科普学校,组织居民学习科学技术知识。

3.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通知

第一条 为表彰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结合,推动我省科学技术发展,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有实际指导意义或实用价值的自然科学理论成果;在我省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在重大的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国内外新技术;科学技术管理、标准、计量和科技情报工作等方面的成果。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采取分级奖励。本条例只奖励全省同行技术水平最高,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作用最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最好的优秀科技进步项目。
  属地市级的优秀科技进步项目,奖励的办法及奖金来源,可参照本条例,由地、市行署(政府)自行决定。第四条 凡符合下列范围条件之一者,均可申请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属于:
  1.省内首创的;
  2.综合技术经济指标先进的;
  3.经生产实践或实际应用证明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方面,做出了创造性贡献,其成果经国内同行专家评议确认或实践证明有很高科学水平和较大实用价值的。
  (三)在推广、转让、应用国内外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了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紧密结合本省实际,创造性地运用国内外新技术,做出新的贡献,并取得了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科学技术管理、标准、计量和科技情报工作等方面做出了创造性贡献,其成果经实际应用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或对提高现代科学管理水平及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有重大作用的。第五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等级的评定,必须根据各成果的特点、技术难度、科学技术水平、对生产和推动科技进步作用的大小,推广应用情况及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等综合进行评定。
  自然科学理论成果主要依据其科学水平、学术意义和实用价值进行评审。第六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精神鼓励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获得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者,发给荣誉证书和奖金。奖金按获奖等级分为:一等三千元;二等一千五百元;三等八百元。
  科学技术水平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对我省“四化”建设有特殊贡献者,经省评委推荐报省政府批准后可授予特等奖,其奖金可高于一等奖奖金。
  奖金来源,按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第十条规定执行。第七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应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搞平均主义,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者,所得的奖金不应低于奖金总额的百分之七十。获奖者的贡献应记入个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和聘任的依据之一。第八条 一项成果,不得重复奖励。凡已获省级以上科学技术进步奖、技术改进奖和国家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的科技成果不应再申请省科技进步奖。已获过奖励的项目,如又经上一级评定获奖,证书照发,奖金只发增加的部分,余下的金额留给原授奖单位作为奖励基金,不得挪为他用。第九条 设立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奖励和推荐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等工作。评委会下设办公室和若干专业评审小组。
  办公室设在省科委,负责办理日常事务工作。
  专业评审小组按行业归口指定省业务主管厅、局为组长挂靠单位。
  组长单位负责牵头组织各有关方面(包括教学、科研、生产、管理等)的专业技术人员,对本行业初审合格的项目进行认真的复审和评议。
  经复审符合省奖规定条件的项目,由专业评审小组提出评审意见和建议奖励的等级,向评委会办公室推荐,经评委会审核评定,报省政府批准。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通知

4. 福建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企业应当成为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与企业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境外省外企业、科技成果持有者,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来本省实施科技成果转化,依法保护其权益。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照职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第四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科技保密和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第二章 组织实施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规划,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中间试验基地、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技术信息网络、技术交易场所等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基础设施。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并优先安排支持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一)有利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
  (二)有利于提高重点产业技术水平的;
  (三)有利于加速传统产业的技术升级的;
  (四)有利于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推进现代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五)有利于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灾减灾的。第七条 实行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制度。对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政府给予资助的,可以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承担单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等行政部门应当为项目认定、技术产权交易,以及成果转化等提供系列服务。第八条 加强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建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和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科技成果推介、提供科技信息、技术贸易和咨询服务等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第九条 鼓励创办生产力促进中心、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留学人员创业园等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
  鼓励大中型企业和有条件的小型企业建立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加强技术研究开发和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第十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需要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价值评估的,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检测、评估。
  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不实的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以及申请政府设立的各类科技发展基金(资金)时,享有与其他各类科技企业同等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二条 国家举办的高等院校、国有研究开发机构的教师和科技人员经批准可以离岗或者兼职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离岗创业二年,或者经单位批准延长期限的,可以回原单位重新竞争上岗。
  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在读学生经所在学校批准可以休学保留学籍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第三章 保障措施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每年财政安排的基础建设投资、科技三项费用、技术改造经费和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等,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具体比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第十四条 省和有条件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用于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资助、科技成果转化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扶持技术中介服务机构,以及奖励等。第十五条 省和有条件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投入一定的资本金,引导风险投资机构的创立和运行。鼓励社会力量运用市场机制,设立科技风险投资公司和科技担保公司。
  风险投资公司投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其投资额达到一定比例的,该风险投资公司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积极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企业在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可以将专利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作为申请贷款的质押。
  保险机构可以依法开展科技成果转化的保险业务。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金额,作为成立科技企业注册资本的,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达到百分之三十五。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超过这一比例的,从其规定。这类科技企业注册时,注册资本可以分步到位。

5. 福建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表彰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组织,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结合,推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福建省科学技术奖励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福建省科学技术奖。福建省科学技术奖分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科学技术进步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基础研究奖等四个类别。第四条  福建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福建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福建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当年评审工作需要,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若干个福建省科学技术奖专业评审组(以下简称“专业评审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福建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我省科学技术奖励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七条  本省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二章  福建省科学技术奖的设置第八条  福建省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授予下列个人: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我省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作出特殊贡献的; 
   (二)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建树的。 
   福建省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不分等级,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每人奖金额为50万元,其中10万元属获奖者个人所得,用于改善生活条件;40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学研究经费。第九条  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我省实施科技开发研究、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下列个人、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了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国家安全项目中,为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保障国家安全做出重大科学技术贡献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并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前款第(四)项的奖励仅授予组织。第十条  福建省技术发明奖授予在我省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对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个人、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践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第十一条  福建省科学技术基础研究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性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个人、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第十二条  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基础研究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授奖项目不超过二百项,分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奖金数额按获奖等级分别为:一等奖5万元、二等奖3万元、三等奖1万元。第三章  申报、推荐、评审和授予第十三条  认为符合福建省科学技术奖条件的个人或组织,可以向推荐组织申报,或者通过推荐人推荐。申请奖励的项目必须经过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和省级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并填写统一格式的福建省科学技术奖申报书。第十四条  福建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候选项目由下列组织或个人推荐: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二)省人民政府各有关组成部门; 
   (三)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具备推荐资格条件的其他组织或科学技术专家。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闽部队、武警部队的福建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候选项目的推荐,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福建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6. 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速科学技术进步,充分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第三条 实施科教兴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落实科教兴市战略措施以及科技进步主要指标的完成情况列为考核各级领导干部的目标责任的一项重要内容。第四条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宏观管理科学技术工作的职能部门,对辖区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计划、经济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重视发挥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第五条 发展政府间和民间多形式的国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学术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与国内外科技界建立合作关系。第六条 本市科学技术进步的重点领域为:
  (一)电子与信息技术;
  (二)现代农业与海洋科学技术;
  (三)生物工程技术;
  (四)医药卫生科学技术;
  (五)新材料、新能源、高效节能和环境保护技术;
  (六)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七)适用本地区支柱产业、重点投资项目的其他高、新技术;
  (八)现代管理科学。第七条 本市优先推广应用下列科学技术成果:
  (一)能广泛应用,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形成一定规模效益,对经济建设或行业技术进步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二)能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三)能形成高新技术产业,具有国内、国际市场竞争力的;
  (四)能节约能源与原材料,有效发挥本地资源优势,使资源可持续利用,保护生态环境和改善劳动条件的;
  (五)能促进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第八条 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加速科技成果向生产领域转移。银行、税务部门对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贷款、提取奖励费用、减免税的优惠待遇。第九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科技组织进行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农业试验示范。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工业性试验基地的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基本建设投资,应纳入技术改造计划。
  实行独立核算的属高新技术的中试基地,经有权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经省、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享受独立研究开发机构的优惠待遇。
  发挥海峡两岸农业合作实验区作用,促进农业科技进步。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和设计施工过程中,应优先选用国家、省、市计划推广的科学技术成果。
  鼓励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具备条件的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建立产学研和农科教基地。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科学技术普及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宣传,每年必须开展科学技术宣传月(周)活动。
  建立健全各级科学技术普及网络,建设和完善科学技术普及设施,到2000年各县(市、区)至少要建成一所以科学技术普及活动为主的科技馆。
  各种科学技术普及设施和场所不得改作他用。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科学技术经费。到2000年,市科学技术三项费用和科学事业费应占同级财政支出的3%以上,县(市、区)占2%以上;其中市、县(市、区)科学技术三项费用应分别占同级财政支出的1.5%以上;乡(镇)的科技开发经费占同级财政支出的1.5%以上。以上费用的增长幅度应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年增长幅度。
  科学技术三项费用应按规定使用,实行监督。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对农业技术研究、推广的投入,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第十四条 企业应逐步成为科学技术投入的主体。每年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一般工业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分别不低于当年销售总收入的1.5%和4%,建筑施工企业不低于施工总产值的0.2%。允许企业从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经费中提取5%-10%,用于引进技术的消化创新。
  前款规定的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7. 厦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保障科教兴市战略顺利实施,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应当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科教兴市,优先发展科学技术,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工作的领导,制定任期内科学技术工作指标和考核办法,实行目标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在对科学技术、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作出决策之前必须进行科学咨询论证。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编制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
  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第五条 科学技术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加强对青少年的科学技术教育,提高全民科学文化素
质。第六条 本市科学技术进步的重点领域:
  (一)信息技术、生物技术、海洋、新材料;
  (二)电子、机械、化工、电力;
  (三)农作物育种与栽培及病虫害防治,水产增养殖、捕捞与深加工,禽畜育种与饲养;
  (四)交通、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医药卫生;
  (五)软科学研究。第七条 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技术产业以及应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活动。第八条 加强与台湾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技术贸易活动、建立多种形式的科研生产联合体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第二章 研究开发机构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优化研究开发机构,建立合理的研究开发体系。第十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依法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机构设置、经费使用、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第十一条 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研究开发机构经批准在一定时期内可继续享受原事业单位的待遇。第十二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面向市场,与企业建立各种经济技术协作关系,逐步发展成为行业技术开发中心、科技先导型企业或进入企业、企业集团。第十三条 不同所有制的研究开发机构之间,研究开发机构与企业之间,可依法相互承包、租赁、联营或兼并。第十四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发展技术出口,扩大产品出口和创办境外企业。第十五条 鼓励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组建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型企业。民营科技型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建立本企业的研究开发机构。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可以建立技术中心。
  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可以面向社会开展技术活动。第十七条 鼓励国(境)内外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或个人在本市合作、合资或独资开办研究开发机构或科技型企业。第三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第十八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是实施科教兴市战略的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各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通过各种途径,培养和造就各种专门的科学技术人才,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对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继续教育,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享有国家规定的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逐步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改善其工作和生活条件,关心其身体健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住房。第二十一条 推行专业技术职称(资格)制度和评聘分开制度。
  科学技术工作者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通过评审或考试可以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对于学术造诣较深、贡献突出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对在农村专门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以其技术推广实绩作为职称评聘的主要依据。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责任制度,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专业技术工作者的任职年度和任职期满考核制度。

厦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8. 福建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22)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组织,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创新,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福建省科学技术奖励,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福建省科学技术奖。福建省科学技术奖分省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省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六个类别。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当年评审工作需要,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若干个省科学技术奖专业评审组(以下简称专业评审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设省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督委员会),负责省科学技术奖的监督工作。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我省科学技术奖励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二章 奖励设置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授予下列个人: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建树的;

  (二)在我省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的。第八条 省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个人、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第九条 省技术发明奖授予在我省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对产品、工艺、材料、器件及其系统等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个人、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对维护国家安全做出显著贡献,且具有良好的应用前景。第十条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我省实施科学技术开发研究和应用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下列个人、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了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国家安全项目中,为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保障国家安全做出重大科学技术贡献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并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前款第(四)项的奖励仅授予组织。第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授予将自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依法引进、消化吸收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在本省落地转化并大规模应用或者大面积推广,提升产业的技术水平,并创造重大经济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的个人、组织。第十二条 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我省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人,候选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与我省个人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对我省科学技术、经济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并创造显著经济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的;

  (二)向我省个人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科学技术或者管理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我省与其他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第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不分等级,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

  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省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230项,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3名。

  省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省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奖金具体数额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的奖励荣誉和奖金由获奖人个人享有。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省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的奖励荣誉由项目成果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共享,奖金由主要完成人按照贡献大小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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