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

2024-05-17 02:44

1. 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耕地,节约能源,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用粘土或者掺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物烧结的实心砖以外的具有保温隔热、轻质高强的建筑墙体材料。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省经济贸易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的监督管理;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墙体材料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的监督管理(省经济贸易行政部门和市、县墙体材料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墙改部门)。
    计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工作。第五条  政府应当将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第六条  省墙改部门应当根据省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全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规划和粘土实心砖总量控制计划。市、县墙改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规划和粘土实心砖总量控制计划,编制本行政区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规划和粘土实心砖总量控制计划,并报上一级墙改部门备案。第七条  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管理工作,推广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节能建筑设计规程、施工技术规程和通用图集。第八条  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项目时,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有关规程。城镇住宅工程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进行设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第九条  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有同级墙改部门参加。对不符合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有关规程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法定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和施工。第十条  利用未经加工或者废弃堆存的工业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企业不得向利用工业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收取费用;利用经加工的工业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企业可以向利用工业固体废物的企业收取适当费用。第十一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并经检验合格;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厂。
    墙体材料生产企业不得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工业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第十二条  禁止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技术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或者限产。土源枯竭后不得易地继续生产粘土实心砖。第十三条  对城镇建设工程零零线以上的墙体,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在大中城市限制使用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墙体材料。具体禁止、限制时限和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在城镇、工矿区新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开工前按照规定的标准,向工程所在地墙改部门缴纳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未按照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计划、建设行政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立项、开工手续。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主体完工后60日内,向所在地墙改部门申请返还专项基金。所在地墙改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建设工程进行检查,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达到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其他建筑,按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和节能效果返还相应的专项基金。
    返还的专项基金应当充抵工程成本。第十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免缴专项基金:
    (一)非营利性社会福利建设工程;
    (二)道路、桥梁、航道、给排水设施建设工程;
    (三)农田水利建设工程;
    (四)环境污染治理和废渣、废水、废气综合利用建设工程;
    (五)列入文物保护范围的古建筑修缮工程;
    (六)省政府批准免缴的其他建设工程。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扩大免缴专项基金范围,不得批准减缴、缓缴专项基金。第十七条  符合前条规定免缴专项基金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报所在地墙改部门审查。第十八条  专项基金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转下年继续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依法监督。
    专项基金的征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刷的专用票据。
    墙改部门应当将征收的专项基金扣除已退还部分后,按照规定比例上缴上级墙改部门。
    专项基金的缴纳际准、上缴比例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墙改部门另行制定。

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

2. 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健康发展,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以非粘土为原料生产的,有利于节约土地和资源综合利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和改善建筑功能,符合建筑安全、质量和环保标准的墙体材料。
  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第四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遵循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技术创新、节能环保、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革新机构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主管墙体材料革新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科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的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在农村牧区的推广应用工作。第七条 鼓励互联网与墙体材料行业深度融合,发展电子商务,建立新型墙体材料供应、采购电子商务和服务平台,提高新型墙体材料物流信息化和供应链协同水平。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信用档案,将企业信用信息与公示系统资源共享,健全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强化社会监督。第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其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过程中的协调服务作用。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制定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投资、税费、价格等政策的引导和调控作用,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第十二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和个人研究、开发科技含量高、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节约能源和资源、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新型墙体材料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和工艺,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第十三条 对于符合自治区战略新兴产业重点发展领域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给予专项资金扶持。第十四条 对于符合国家、自治区产业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提供支持。第十五条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排放企业应当为新型墙体材料企业消纳工业固体废物提供便利和支持。第十六条 自治区推广煤矸石、粉煤灰、尾矿、工业副产石膏、陶瓷渣粉等固体废物在新型墙体材料中的综合利用,鼓励利用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城镇污泥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第十七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开展生产,鼓励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采用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鼓励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企业标准或者团体标准。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地方标准。第十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与项目相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并依法开展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第十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噪声等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并符合相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要求。第二十条 鼓励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自主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证,经过认证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纳入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其生产企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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